卢保霖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卢保霖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五年、十年、五年、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于2010年4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安市刑执字第33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杨阳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保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5年8月28缴纳罚金19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为:鉴于罚金二百万元,仅履行一千九百元,建议按相关规定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保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龙晓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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