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根减刑裁定书
罪犯宋小根,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754元。于2011年10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小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小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