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云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6
罪犯马兴云,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2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兴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该罪犯适宜社区矫正”。当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困难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兴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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