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简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简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在其姨娘于某某家喝酒,之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某某大道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零时11分,当车行驶至县道望蔗线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简某某醉驾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8.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简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碟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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