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舒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口王某乙甲经营的小卖部,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小卖部桌子上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76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酒吧对面蒙某某经营的报刊亭,盗走现金1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磨砂黄果树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89元。
3、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及杨某甲乙(在逃)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口潘某某小卖部,盗走现金1400元。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在逃)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唐某某经营的某某便利店,盗走现金2100元。
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酒吧旁边杨某甲乙经营的某某便利店,盗走软遵义牌香烟四条,价值1272元。
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在逃)窜到望谟县某某乡街上孙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盗走现金1000元,硬遵义牌香烟三条,价值700元。
7、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在逃)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街上腾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走现金1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处罚,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口王某乙甲经营的小卖部,由舒某某在路边放哨并接应,由杨某甲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小卖部桌子上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76元。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将手机卖给简某某获赃款500元。所获赃款2200元,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共同挥霍。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甲、伍某某、简某某的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酒吧对面蒙某某经营的报刊亭,由舒某某负责放哨,由杨某甲进入报刊亭内盗走现金1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磨砂黄果树一条,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将一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磨砂黄果树香烟卖给向某获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89元。所获赃款1360元,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共同挥霍。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及杨某甲乙(在逃)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口潘某某小卖部,由舒某某、杨某甲乙放哨,由杨某甲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及杨某甲乙共同挥霍所获赃款。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韦某某、杨某甲丙的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在逃)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唐某某经营的某某便利店,由杨某甲乙放哨,杨某甲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1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共同挥霍所获赃款。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酒吧旁边杨某甲乙经营的某某便利店,由舒某某负责放哨,杨某甲进入店内盗走软遵义牌香烟四条,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将三条软遵义牌香烟卖给向某获赃款66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72元。所获赃款660元,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共同挥霍。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在逃)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乡街上孙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由杨某甲乙放哨,杨某甲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硬遵义牌香烟三条。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将三条硬遵义牌香烟卖给向某获赃款51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00元。所获赃款1510元,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共同挥霍。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在逃)相互邀约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街上腾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由杨某甲乙放哨,杨某甲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乙共同挥霍所获赃款。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据清单、移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均为主犯,但均为主犯中,被告人杨某甲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舒某某稍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杨某甲、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所得4881元,追缴被告人舒某某非法所得2576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2200元,发还被害人蒙某某1360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932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105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乙66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755元,发还被害人腾某某500元。
四、作案工具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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