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林元松、岑启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5年8月3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同年9月3日被送至望谟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元松,曾用名王建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启先,曾用名岑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岑某某及韦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居民王某某家一楼楼道里发现有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便由被告人岑某某和韦某某实施盗窃,林元松和岑启先负责放哨。后岑某某盗走黄某某的一辆价值为3894元的灰色某某牌弯梁摩托车,韦某某盗走韦某的一辆价值为3564元的乳白色电动车。之后,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岑某某及韦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停放在望谟县某某路口上面,被摩托车车主黄某某发现后电话通知公安局。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及韦某某准备去某某路口骑摩托车和电动车时,被告人林元松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岑启先于2015年8月8日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岑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被银川铁路公安民警在宁夏银川市火车站西广场抓获归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林元松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岑启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岑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林元松对指控作“我的地位作用属从犯”的辩解。

被告人岑启先对指控作“我不得放哨,我与林元松走在前面,岑某某与韦某某去偷车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们将车偷出来后我才知道,然后我与他们一起将车骑走停放到某某路口去”的辩解。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元松、岑启先及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望谟县某某镇 “某某修理厂”上面,被告人岑某某及韦某某发现王某某家一楼楼道里停放有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被告人岑某某便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3894元的灰色某某牌弯梁摩托车推出楼道内,韦某某将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为3564元的乳白和红色相间的电动车推出楼道内。之后,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协助被告人岑某某及韦某某将摩托车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后四人将车停放在望谟县某某路口上面,被摩托车车主黄某某发现并电话通知公安机关。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及韦某某准备去某某路口骑摩托车和电动车时,被告人林元松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岑启先于2015年8月8日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岑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被银川铁路公安民警在宁夏银川市火车站西广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钥匙三把(一把钥匙有SVxxxxx字母,一把钥匙被打磨了一半,一把钥匙无钥匙柄)。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林元松生于1991年2月9日;岑启先生于1992年10月20 日;岑某某生于1989 年2月25日。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6月10日林元松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8月8日岑启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8月22日岑某某被银川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林元松持有的钥匙三把,一把钥匙有SVxxxxx字母,一把钥匙被打磨了一半,一把钥匙无钥匙柄。

4、接受证据清单:载明黄某某将灰色某某牌弯梁摩托车一辆以及摩托车发票、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提交至公安机关;韦某将乳白的和红色相间电瓶车一辆以及购车收据复印件提交至公安机关。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灰色某某牌弯梁摩托车一辆、乳白的和红色相间的电瓶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韦某。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林元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岑启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三、被害人陈述

1、韦某陈述:2015年6月9日19时左右我下把电动车停放在王某某家一楼过道,直到2015午6月10 日7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2、黄某某陈述:2015年6月9日21点左右,我将摩托车停在我住的一楼楼道里,我就上楼去休息了,到2015年6月10 日早上7点左右,我朋友韦某起床下楼,看见他的电瓶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也不见了,他就叫我,我下来看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们就在周围找了一遍,没有找到,我朋友韦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是一辆灰色弯梁某某牌摩托车,摩托车前面外壳两边被摔坏过,有刮痕,后车踏板是用铁丝绑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林元松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0日3时30 分至当日4时左右,我和韦某某、岑某某、岑顺在一个名叫家告的租房那里睡觉,因为没有钱用,岑某某提议偷东西来卖钱用,当我们刚出来就在附近—楼房大厅内看到一辆银白色的弯梁摩托车停放在那里,然后岑某某和韦某某就靠近去看,我和岑顺就在房子路边等,约等了10 分钟左右, 韦某某就骑着一辆红白色的电动车出来,岑某某骑着那辆银白色的摩托出来了,他们出来我和岑某某骑摩托车,岑顺和韦某某骑电动车,我们四人将盗窃的摩托车和电动车骑走停放在某某路口上面,停完车天要亮了,我们就回租住屋休息,准备晚上再去骑盗窃的摩托车和电瓶车去卖。我们是用接线的方法发动摩托车,没有具体分工,岑某某和韦某某负责偷摩托车,我和岑顺负责放哨。

2、岑启先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 2015年6月10 日左右,我和岑某某去找韦某某,我们找到韦某某的时候看见林元松和韦某某在一起,我就和岑某某、林元松、韦某某在韦某某朋友那里玩,一直玩到凌晨2点左右,我就和岑某某、韦某某、林元松走出来,我们四个在街上逛了一会后,就从某某酒店背后那里上去,我们走了8、9分钟左右,我和林元松走在前面走着一下就不见岑某某和韦某某了,我和林元松又倒回去看,看见岑某某和韦某某进了一家楼道里面我就和林元松在那里等岑某某和韦某某,过了3、4分钟左右,韦某某就推了一辆电瓶车出来,接着岑某某就推了一辆摩托车出来,韦某某将电瓶车推出来之后用钥匙将电瓶车试开了,岑某某将摩托车推出来50米左右他就开始接摩托车的线,岑某某将摩托车线接好后林元松和岑某某骑摩托车,我和韦某某骑电瓶车下来,我们四个将摩托车和电瓶车停放在某某路口上面坡上的人行道上后就回去睡觉了,到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和韦某某还有林元松准备到某某路口那里骑盗窃来的摩托车、电瓶车,我们三个到某某路口上面停摩托车那里,林元松准各骑摩托车时被人抓了,我和韦某某看见后就逃跑了。

3、岑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0 日凌晨,我和岑某某、韦某某、林元松在交警队夜市摊吃完夜宵后,我们就从某某酒店背后往一个修理厂上面那里去,准备去韦某某的一个朋友那里睡觉,我们走到后面那里时,韦某某进去一家楼道里面推出一辆电瓶车出来,告诉我里面还有一辆摩托车,我就进去将摩托车推出来,我推摩托车出来走了10多米远后我就接线,韦某某、岑元松、岑启先就用手机和电筒给我照亮接线,我接好线之后打不叫摩托车,他们三个就轮流来发动摩托车,后来谁发动了摩托车我记不清了,发动了摩托车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林元松,韦某某用钥匙开了电动车后带岑启先离开了。我们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和电瓶车停放在某某路口上面。21时左右,我和林元松、韦某某准备去某某路口上面骑摩托车和电动车时,林元松先去准备骑摩托车时就被人抓住了,我就和韦某某跑了。

五、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鉴定[2015]1 59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灰色某某牌弯梁SDH110-19型摩托车一辆,标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3894元;红白色新日牌电动车TDR99Z型电动车一辆, 标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3564元。该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某某韦某租住处王某某家一楼过道

2、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林元松、岑某某、岑启先、韦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四人对停放被盗车辆的位置进行指认,四人指认地点与其供述相吻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林元松分别从三组10 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是岑顺(经查系岑启先),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是岑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7号是韦某某;岑启先分别从三组10 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种照片中的9号是岑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是韦某某,笫三组照片中的5号是林元松;岑某某分别从三组10 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是岑启先,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是韦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5号是林元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林元松、岑启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林元松、岑启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元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启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元松、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启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元松、岑启先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人林元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被告人岑启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四、随案移送的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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