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逢某某镇赶集日,被告人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街上黄某甲乙家采取“硬币押单双”的形式组织乡下来赶场的群众赌博。2013年9月19日晚因赌博利益与罗某甲乙、黄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商量无果后斗殴被公安民警调查后停止赌博。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甲乙、黄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黄某甲乙、黄某甲丙、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岑某某的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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