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乙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循环经济园区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丙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龙某乙丙从家里带锄头、柴刀和打火机到望谟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坡自己家的包谷地烧包谷秸秆,点火烧包谷渣时,因未做好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烧到桉树、天然林等林木。经实地测绘,过火面积460亩,造成经济损失26941元。被告人龙某乙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龙某乙丙进行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丙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补植复绿检查建议书、补植复绿检查情况说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损失计算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乙、甘某某、麻某某、龙某乙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乙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丙无视国家法律,因生产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龙某乙丙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龙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赔偿被害农户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农户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乙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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