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贵假释裁定书
罪犯王江贵,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江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2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26日缴纳罚金四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司法所意见”的意见,司法所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江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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