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猛兵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 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猛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九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000元,其中王猛兵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8000元;与其他九被告人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于2011年1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1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猛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1日分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据司法所调查及评估,同意报审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猛兵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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