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7
罪犯杨景,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杨景自愿赔偿民事诉讼原告30000元,扣除之前已赔偿的6000元 ,实际赔偿24000元;原告放弃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于2011年8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纳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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