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尚军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3742元。于2001年3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尚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8月20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3742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张尚军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尚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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