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磊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磊,曾用名:黄跃军,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磊在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楼楼梯口候乘电梯时,见被害人陈某某背上背篼里放有一蓝色女式钱包,便产生盗窃之念,待被害人陈某某进入3号电梯,被告人黄磊也跟随进入3号电梯,并在电梯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陈某某背篼里的钱包偷偷拿出后放在自己右边腋窝下夹住,得手后被告人黄磊乘坐电梯至住院部三楼时便走出电梯,随后进入住院部三楼厕所内,约5分钟左右,从三楼走步梯至住院部八楼。经审查,被告人黄磊盗得蓝色女式钱包一个、人民币3924.5元、二代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有密码)、耳坠一对、住院缴费单据五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磊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磊,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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