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伟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140元。于2001年12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遵刑执字第13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遵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遵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遵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10月14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14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伟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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