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绍义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7
罪犯周绍义,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绍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4000元。于2002年3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9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1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绍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核,该犯没收财产4000元,已于2015年3月25日缴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绍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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