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杰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伟伟,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现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对面文具店门前喝酒,发现甲山薯片厂老板刘某某的一辆奥迪Q7越野车停在“宇贵宾馆”门前,因被害人刘某某的薯片厂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工作的勇创砖厂存在纠纷,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便提出砸刘某某的奥迪车泄愤,得到被告人黄某某、涂伟伟同意。随即由被告人陈某某策划砸车的具体行动,并由被告人袁某某准备钢管与口罩、被告人黄某某准备校服作为作案工具。次日零时许,四名被告人便驾乘两辆摩托车行至“宇贵宾馆”门前,被告人袁某某、涂伟伟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由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望风,作案后四名被告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贵DAJ987黑色奥迪Q7越野车被损坏的尾门、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61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拟适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涂伟伟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持钢管直接实施砸车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被告人涂伟伟应邀参与并持钢管直接实施砸车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准备作案衣物和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伟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案发后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伟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提对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涂伟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伟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正飞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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