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福才等人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福才,绰号刀疤,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成成,绰号老黑,1988年2 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泽文,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天毅,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志勇,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2011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减刑四个月,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泽元,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立勇,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2003年1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执行刑罚期间被减刑后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粒,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浪,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胜飞,曾用名:吕晓飞,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宜欣,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14年12月12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后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当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9个月,现在福泉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兰中卫,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才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成成、姜泽文、杨天毅、叶志勇、薛立勇、喻粒、何浪、吕胜飞、桂宜欣、兰中卫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及上述五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福才因安排人员到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帮忙做事而未领取到做事费用,于12月3日晚上与童某(又名李达,在逃)、喻某(又名星星,在逃)商量后决定各自邀约人去打砸赌场并抢劫“水钱”作为 “工资”。次日,被告人刘福才、童某、喻某三人各自邀约到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处理)、桂宜欣、胡成成、杨天毅,姜泽文、叶志勇、薛立勇、喻粒、何浪、吕胜飞等人,由被告人刘福才提供三支火药枪,其他人准备刀、钢管等工具,分三辆面包车前往吴某甲等人所开赌场。途中,被告人刘福才用其手机(1588558****)拨打在赌场上做事的刘某乙电话(1837506****)咨询赌场情况以便抢劫,当日14时许,刘某乙因害怕出事便将其与刘福才联系的手机转交给在赌场的被告人兰中卫,并将刘福才等人要来赌场抢劫一事告诉兰中卫,兰中卫在明知刘福才等人要来抢劫赌场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如实向刘福才提供赌场开设的地点,赌场是否开场的情况,后刘福才等人根据该信息驾车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甲九寨组茶山吴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被告人刘某甲、姜泽文、胡成成持火药枪,被告人杨天毅、桂宜欣、叶志勇、薛立勇、喻粒、何浪、吕胜飞等人持杀猪刀、钢管对赌场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1500元及香烟6条(盛世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二条、软遵义香烟三条)。事后参抢人员在马场坪磷渣坝分赃,每人分得500元现金及香烟。经鉴定,被抢六条香烟价值3045元,用于抢劫的三支火药枪均属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福才、胡成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志勇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天毅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喻粒、何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胜飞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薛立勇于2003年12月26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服刑期间减刑七年零一个月, 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2、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刘福才从蒙某某处得到火药枪两支,同年9、10月份在马场坪阳光花园的一个巷子捡到一把火药枪,并将上述三支火药枪放置于家中。2014年10月,被告人刘福才又将三支火药枪放于其朋友杨某甲家,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刘福才让胡成成将该三支火药枪取出用于抢劫吴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经鉴定,该三支火药枪均属能正常击发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人员核查情况、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借据、福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吴某甲、潘某某、黄某某、吴某甲丙、冉某某、胡某某、吴某甲丙、欧某某、邱某某、刘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刘某甲、雷某某、李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福才、胡成成、姜泽文、杨天毅,叶志勇、薛立勇、桂宜欣、喻粒、何浪、吕胜飞、兰中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福价认字(2015)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204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吕胜飞的辩护人提供的三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才、胡成成、姜泽文、杨天毅,叶志勇、薛立勇、桂宜欣、喻粒、何浪、吕胜飞、兰中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枪、持刀等械具劫取财物,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福才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福才一人触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桂宜欣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薛立勇应以抢劫罪与原犯强奸罪中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本案中的抢劫属共同犯罪,且用于抢劫的枪支在作案过程中已向被害人明示,对被害人已造成心理威慑,应认定为持枪抢劫,参与该起犯罪的被告人均应共同承担持枪抢劫的后果,但本案系抢劫赌场财物,情节特殊,应区别于一般抢劫。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福才提出犯意,组织他人并提供枪支实施抢劫,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福才不应承担主犯的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成成虽积极参与抢劫行为,但其受他人邀约并听从安排实施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成成系主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泽文、杨天毅,叶志勇、薛立勇、桂宜欣、喻粒、何浪、吕胜飞、兰中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成成、姜泽文虽然均系从犯,但二被告人具有持枪及示众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比照其他从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兰中卫虽提供信息以帮助他人实施抢劫,但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施具体抢劫行为,相对于其他从犯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薛立勇、叶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桂宜欣在犯前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参与该案,主观恶性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福才、胡成成、杨天毅、叶志勇、喻粒、何浪、吕胜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泽文、薛立勇、桂宜欣、兰中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中,被告人刘福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对十一名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宜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泽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薛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九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叶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天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喻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何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吕胜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兰中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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