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G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昌镇往福泉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81KM+200M处,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沈某某驾驶的贵J58***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柏正洪、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魏立鑫受伤,其中王某乙受重伤,石某某轻伤,柏正洪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后果。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勘验、调查后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痊愈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五名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死者柏正洪家属赔偿了80000元、向伤者王某甲赔偿了4000元、莫某某赔偿了14000元、王某乙20000元,向魏立鑫、石某某共赔偿了20000元,并取得了五名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沈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了收条五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死者家属及五名伤者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G3***号车遇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伤者、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福泉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可以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判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罗 万 明 

人民陪审员  周 以 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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