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杉树乡群联村丁家组。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杉树乡街上一垃圾箱旁发现两株罂粟苗,将两株罂粟苗移回家种植。2014年又将2013年收的罂粟种子撒种在其房子后面的空地里。2015年5月5日12时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杉树派出所接举报后,组织民警前往调查,在当地村干部的见证下,在被告人丁某某家房屋后面的土地上发现疑似罂粟原植物,经清点为713株。后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所种植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为毒品罂粟原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植物品名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713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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