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春平(累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春平,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住福泉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廖春平到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胡某某经营的“万村千乡工程”小卖部购买香烟,见小卖部无人看守,被告人廖春平顿起盗窃之念,遂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卖部内,用纸箱将各类香烟装好后盗走,后被告人廖春平将盗窃的部分香烟换取毒品吸食。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64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于当日22时许将被告人廖春平抓获归案,并扣押其盗窃的剩余香烟26包(云烟八包、玉溪八包、蓝贵七包、贵烟三包),后公安民警将26包香烟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春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春平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3)麻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麻江县看守所麻看刑满字(2013)0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春平的供述;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春平指认现场入口、作案现场、所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共计价值2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春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春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春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春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春平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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