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列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烈军,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烈军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通过电话联系、支付宝转账、现金交易等形式先后5次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梅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烈军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研磨时光”酒店门口贩卖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梅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得毒资200元。
2、2015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烈军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研磨时光”酒店门口贩卖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梅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得毒资200元。
3、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烈军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研磨时光”酒店梅某甲开的房间内贩卖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梅某甲,得毒资200元现金,后向梅某甲借款200元。
4、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烈军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研磨时光”酒店梅某甲开的房间内贩卖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梅某甲,毒资用其向梅某甲借的200元抵付。
5、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烈军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小十字工商银行门口贩卖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梅某甲,获得毒资200元现金,后二人即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即从刘烈军左侧的裤包内缴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39克,并扣押了被告人刘烈军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和其收取的毒资200元现金。在吸毒人员梅某甲携带的女士背包内缴获其向被告人刘烈军购买的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44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0.39克、0.44克现场搜缴的疑似冰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烈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烈军基本信息以及证人梅某甲的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刘烈军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烈军、证人梅某甲物品清单、福泉市公安局对证人梅某甲乙的检查笔录、证人梅某甲与被告人刘烈军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烈军以及证人梅某甲的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毒品照片、福泉市公安局提取刘烈军、梅某甲尿液笔录以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福泉市公安局证据调取清单、被告人刘烈军使用的手机号码开户信息以及与证人梅某甲的通话记录、刘烈军与梅某甲短信联系图片、证人梅某甲支付宝转账到被告人刘烈军支付宝账户记录、被告人刘烈军的建行卡开户信息;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烈军的供述;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现金及手机;抓获情况及毒品称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烈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烈军共计贩卖毒品5次,应属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烈军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烈军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烈军处收缴的 毒资200元现金以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系被告人刘烈军违法所得的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烈军违法所得二百元及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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