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平(累犯)等两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平(别名杨刚刚),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敏,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平、何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平、何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秀平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被告人何敏为获取非法利益,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多次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帮助杨秀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秀平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共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得币700余元。

2、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敏为获取非法利益,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先后7次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帮助被告人杨秀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得币700余元。

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秀平在被告人何敏租住房内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由被告人何敏,叫何敏下楼贩卖给廖某某。何敏在贩卖毒品给廖某某后,何敏、廖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廖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0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敏租住房内将杨秀平抓获,并当场查获杨秀平存放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包,净重6.37克,毒品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9.87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平、何敏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秀平、何敏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秀平体检表、拒收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杨秀平、何敏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被查获毒品达16.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敏多次帮助被告人杨秀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秀平起意贩毒且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组织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敏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而帮助杨秀平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平曾因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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