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权。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张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权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村民安某权酒后与安某山发生口角纠纷,安某山的孙子被告人安某某听到后进行劝阻并推着安某权回家,在此过程中安某权仍对其辱骂,被告人安某某打了安某权两耳光,致安某权摔倒在地,接着安某某又朝着安某权的右胸部踢了一脚,导致安某权鼻部、左下肢和胸部受伤,经鉴定:安某权鼻部和左下肢损伤为轻微伤,右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权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29.27元。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8时许,夹石镇老寨村村民安某权酒后与安某山发生口角纠纷,接着抓打起来,被人拉开之后安某权继续对安某山进行辱骂,安某山的孙子被告人安某某听到后多次对安某权进行劝阻并推着安某权回家,在此过程中安某权仍未停止辱骂,被告人安某某一气之下打了安某权两耳光,致安某权摔倒在地,接着安某某又朝着安某权的右胸部踢了一脚,导致安某权鼻部、左下肢和胸部受伤,经鉴定:安某权鼻部和左下肢损伤为轻微伤,右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安某某除之前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权的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权的谅解,安某权请求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肖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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