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飞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飞,务农。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7日在德江县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飞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本县土地坳镇堆山村村民李某乙甲带其男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回家过春节。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飞与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已判决)到本镇沙湾村吃酒,路过李某乙甲家时发现李某乙甲和王某某在家,由于安某甲与李某乙甲曾经谈过恋爱,安某甲认为王某某将李某乙甲拐走,就与安某飞、安某乙、安某丙商量,吃完酒席回来就去找王某某要钱,不拿钱就打王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安某甲、安某飞、安某乙、安某丙到李某乙甲家要求王某某拿15000元,王某某拒不拿钱,安某甲拿木板、安某飞拿砖头将王某某打晕在地,随即安某甲在王某某的衣服包内搜得人民币4000元,后安某甲、安某飞、安某乙、安某丙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被告人安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飞与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已判决)到本镇沙湾村吃酒,途经李某乙甲家时,安某丙见李某乙甲和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甲男友)在家,安某丙告诉了安某甲,安某甲以李某乙甲曾是自己的女朋友,被被害人拐走,即与安某丙、安某乙和安某飞商量待吃完酒席回来找被害人王某某要钱,安某甲说如果不拿就就打死他。下午16时许,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乙及安某飞四人便到李某乙甲家,安某甲要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他15000元钱,遭到被害人王某某拒绝,安某甲用木板、安某飞用砖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晕在地,李某乙甲之弟李某乙出面制止,被安某丙阻拦,安某甲从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包内搜得人民币4000元,并说尚差11000元过两天再来拿,后李某乙甲父母等人赶到,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乙和安某飞离开现场。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乙因犯抢劫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一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安进飞的户籍证明;安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证人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乙、李某乙甲、李某乙丙、李某乙、安某丁、陈某某、吴某某、安某戊、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飞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安某飞除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乙甲的证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飞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 月 7日起至2018年3 月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 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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