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谯某,务农。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6被依法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铜仁市公安局民警在沿河县开展民爆物品安全大检查时,在谯家镇扁洞槽采石厂发现有2箱(48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和20枚电雷管准备爆破。经调查,爆炸物资的来源是2014年2月4日,沿河神玖爆破有限公司送6箱(144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和50枚电雷管到谯家镇扁洞槽采石厂爆破作业,因当天中途停电,打的炮眼不够,就只用了4箱炸药和30枚雷管,还剩下的2箱(48公斤)炸药和20枚电雷管由被告人谯某拉到家中存放,直至2015年3月12日拉到采石厂准备爆破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3至5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铜仁市公安局民警在沿河县开展民爆物品安全大检查时,在谯家镇扁洞槽采石厂发现有2箱(48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和20枚电雷管准备爆破。经调查,爆炸物资的来源是2014年2月4日,沿河神玖爆破有限公司送6箱(144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和50枚电雷管到谯家镇扁洞槽采石厂爆破作业,因当天中途停电,打的炮眼不够,就只用了4箱炸药和30枚雷管,还剩下的2箱(48公斤)炸药和20枚电雷管由被告人谯某拉到家中存放,直至2015年3月12日拉到采石厂准备爆破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谯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姜某某、谯某甲、陈某某、谯某乙、冉某甲、余某某、张某某、谯某丙、赵某某、谯某丁、冉某乙、谯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决定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神玖爆破公司民爆物品登记簿,扁洞槽采石厂与神玖爆破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谯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五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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