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武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某某,务农。2005年1月5日因犯放火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武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少武在吴某某家打麻将输了钱之后在吴某某家坐着并喝了酒。之后有人提议打麻将时,被告人陈少武就将吴某某家的麻将机等物砸坏。吴某某上前与陈少武理论,陈少武便拿起一根木板凳打在吴某某的左手上,致吴某某的左手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上肢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2年至3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少武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
被告人陈少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少武酒后因打麻将与原告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人陈少武殴打原告人吴某某,导致原告人左手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财产费共计60000元。
原告人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人陈少武就民事部分答辩,愿意就自己的伤害行为对原告人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少武在吴某某家打麻将输了钱之后在吴某某家坐着并喝了酒。之后有人提议打麻将时,被告人陈少武就将吴某某家的麻将机等物砸坏。吴某某上前与陈少武理论,陈少武便拿起一根木板凳打在吴某某的左手上,致吴某某的左手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上肢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少武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2005)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少武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武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少武2005年1月5日因犯放火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陈少武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少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2016年3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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