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贵DK0871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载上冉某某从甘溪乡毛田行至夹石镇山阳办事处老寨村岔路口处,夹石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在此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夹石派出所民警向何某某亮明身份后要求其接受检查,何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拒绝接受检查,并狡辩摩托车系冉某某驾驶,派出所民警要求何某某将摩托车钥匙交出登记,被告人何某某抗拒交出摩托车钥匙且态度恶劣,与民警胡某某、冯某某发生抓扯,将胡某某的右手掌及右胫前部抓伤。民警田某某前去制止时何某某一拳打在田某某左额上,并且扬言要杀田某某。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左额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暴力妨害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们抓住我的手,我想摆脱,我的手一甩就打到田某某,打起一个小包,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贵DK0871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载上冉某某从甘溪乡毛田行至夹石镇山阳办事处老寨村岔路口处,夹石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冯某某、田某某在此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夹石派出所民警向何某某亮明身份后要求其接受检查,何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拒绝接受检查,并狡辩摩托车系冉某某驾驶,派出所民警要求何某某将摩托车钥匙交出登记,被告人何某某抗拒交出摩托车钥匙且态度恶劣,与民警胡某某、冯某某发生抓扯,将胡某某的右手掌及右胫前部抓伤。民警田某某前去制止时何某某一拳打在田某某左额上,并且扬言要杀田某某。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左额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冉某某、田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逮捕证、户籍证明、何某某身体检查笔录、派出所执法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07)4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09)3号文件、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铜府办发(2013)272号文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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