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海、杜某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5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每人以500元股金入股杨某强等人所开设的赌场,每次赌博收场后,参与杨某强所开设赌场分利。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3至5个月拘役。
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每人以500元股金入股杨某强(已判)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其中何某某在沿河县和平镇“毛坡”与杨某强等人开设赌场,负责帮忙看赌场,杜某某在夹石镇石灰场上、甘溪毛田与杨某强等人开设赌场,负责用自己的车接送参赌人员,每次赌博收场后,参与杨某强所开设赌场分利。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被沿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在与杨某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3至5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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