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贵DN3720号货车在本县政府旁边的滨江大道将被害人冉某某撞到后推下河堤,导致冉某某当场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因为停放在本县滨江大道政府路段的贵DN3720号货车无法发动,该车的车主肖某让侯某某帮忙启动该车,于是由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室操作车辆,肖某等人在车后推,准备将车推到下坡路段以便将车发动。在车辆被推到下坡路转弯时,将行人冉某某撞到后推下河堤,导致冉某某当场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本县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及贵DN3720号货车的车主肖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冉某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4876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及其他材料;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当事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贵DN3720号货车致被害人冉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小 芳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实习)张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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