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甲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由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后坪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5年5月15日由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后坪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由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后坪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由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后坪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由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非法挖掘罗汉松树兜,并非法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将非法收购所得的罗汉松树兜藏匿在自己的出租房内,用于谋利。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务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在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处非法收购的5株罗汉松树兜,价值17500元。8株罗汉松树兜价值共计288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依法扣押的罗汉松树兜编号为2、3、4、6、8号的树龄为:120、124、61、117、156年,误差均为±5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非法挖掘树根,牟取较大经济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发现罗汉松树兜在市场上值钱,经共谋后,在沿河自治县后坪乡玉泉村当门塘组大河沟(地名)崖壁上,非法挖掘罗汉松树兜非法销售给高某某,此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非法收购所得的罗汉松树兜藏匿在务川县都濡镇杨村村邹家庄组出租房内,用于谋利。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务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除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盗窃所得的五棵罗汉松树兜外,一并扣押的还有三棵罗汉松树兜,共八棵罗汉松树兜。经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辨认扣押的罗汉松实物照片,系被扣押的编号为2、3、4、6、8号。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在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处非法收购的5株罗汉松树兜,价值17500元。8株罗汉松树兜价值共计288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依法扣押的罗汉松树兜编号为2、3、4、6、8号的树龄为:120、124、61、117、156年,误差均为±5年。扣押的8株罗汉松树兜现栽植于务川自治县林业局基地内。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7天。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0,被告人高某某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栽植证明;山林权属证明;玉泉村委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羁押证明;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高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戊、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挖掘集体树根,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地位及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主动到后坪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高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 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 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的8株罗汉松树兜予以没收,赃款1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冉 斌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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