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詹某。

被告人冯某某。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詹某及其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沿河成立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选在沿河县淇滩镇彭华村,被告人冯某某任项目建设指挥长。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地使用申请,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开始建设厂房、修建道路、采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大量毁坏林地。2015年1月20日至22日,沿河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查验,其占用林地的面积为76亩,其中重点防护林为70亩,用材林为6亩。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单位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 。

诉讼代表人詹某及其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沿河成立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选在沿河县淇滩镇彭华村,被告人冯某某任项目建设指挥长。2013年2月,沿河县林业局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发出“沿林函〔2013〕3号”复函,要求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2014年7月,贵州沿河西南水泥公司在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开始建设厂房、修建道路、采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大量毁坏林地。2015年1月20日至22日,沿河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查验,其占用林地的面积为76亩,其中重点防护林为70亩,用材林为6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西南水泥公司成立的相关书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贵州省环保厅批复,石灰石矿山基建合同,石灰石矿山开采运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11份林权证,县林业局的复函,查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沿河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32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建设项目合同书,任职文件,贵州西南水泥行字〔2015〕8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沿循工管〔2015〕1号,沿政办函〔2013〕27号,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黔经信运行〔2015〕40号),全省100户高成长性工业企业专项调度会议材料汇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沿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