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珍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甲,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时江,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2月因病保外就医。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丙,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沿河县。2005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户籍地沿河县,现住沿河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甲、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崔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甲、肖时江、崔某乙、崔某乙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崔某乙甲、杨某甲、崔某乙行伙同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等人在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某丁家、黑水包家园崔德刚家、淇滩镇联桥村崔杨家轮流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人员赌博,并按每赌一铺牌抽取50元人民币至300元人民币不等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四万余人民币。赌场股东以杨某甲、崔某乙行、崔某乙甲为三大股东,三大股东下面又分为小股东若干,小股以每股1000元人民币为股金分别交由各大股东支配,渔利按三大股东分成,三大股东再按入股人数分给小股东。其中刘某某、肖时江、崔某乙入股崔某乙甲的大股中;崔某乙丙入股到崔某乙行的大股中。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崔某乙丙渔利500元人民币,刘某某渔利2200元人民币,肖时江渔利850元人民币,崔某乙在赌场中发放高利贷,获利10000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甲、崔某乙丙、肖时江、刘某某、崔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五被告人1年至2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崔某乙甲、杨某甲、崔某乙行伙同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等人在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某丁家、黑水包家园崔德刚家、淇滩镇联桥村崔杨家轮流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人员赌博,并按每赌一铺牌抽取50元人民币至300元人民币不等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四万余人民币。赌场股东以杨某甲、崔某乙行、崔某乙甲为三大股东,三大股东下面又分为小股东若干,小股东以每股1000元人民币为股金分别交由各大股东支配,渔利按三大股东分成,三大股东再按入股人数分给小股东。其中刘某某、肖时江、崔某乙入股崔某乙甲的大股中;崔某乙丙入股到崔某乙行的大股中。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崔某乙丙渔利500元人民币,刘某某渔利2200元人民币,肖时江渔利850元人民币,崔某乙在赌场中发放高利贷,获利10000元人民币。沿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在被告人崔某乙甲处收缴赌资5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乙甲、刘某某因本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肖时江2009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1年2月因病保外就医,2014年8月8日重新犯罪时尚有余刑一年零十六天,被告人肖时江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乙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乙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崔某乙甲已交赌资5800元。

被告人崔某乙甲、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崔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崔某乙甲、崔某乙丙、肖时江、刘某某、崔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甲、孙某某、田某乙、崔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在赌场中收缴的扑克牌,肖时江的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甲、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崔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乙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时江、崔某乙丙、刘某某、崔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时江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时江、刘某某、崔某乙投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甲、崔某乙丙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乙甲、刘某某因本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时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余刑一年零十六天,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乙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乙甲所交赌资5800元人民币和被告人崔某乙所交赃款1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被告人崔某乙丙所得赃款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22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时江所得赃款85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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