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乾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害人杨某花家空房子里堆放柴草,杨某花不准其堆放,邓某某的妻子田某霞与杨某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邓某某认为杨某花骂的太难听,遂上前将杨某花带去的木打杵将杨某花头部打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花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请求判决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花系邻居,邓某某的住房与杨某花的空房子相邻。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害人杨某花家空房子里堆放柴草,杨某花不准其堆放,并辱骂邓某某,邓某某的妻子田某霞听到后与杨某花发生争吵,并上前将杨某花推倒在地,杨某花起来后,边走边骂,邓某某认为杨某花骂得太难听,遂上前将杨某花带去的木打杵将杨某花头部打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花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思渠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杨某花在沿河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支付了杨某花在沿河县医院的医疗费。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某某的亲属与杨某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邓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另赔偿杨某花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0元(已付清)。杨某花已谅解邓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杨某花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 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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