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早上,本县中界乡计生办主任秦某某带领计生工作组杨某甲等一行到中界乡大丰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被告人黄某甲是计划生育二孩节育手续对象户,计生工作人员准备将黄某甲的妻子带到县计生局指导站进行节育手术时,被告人黄某甲拿出一把折叠式小刀将秦某某左面部杀伤,又将杨某甲的左胸部杀伤。经鉴定:秦某某左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杨某甲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早上,本县中界乡计生办主任秦某某带领计生工作组杨某甲、杨某乙、田某、田某某一行到中界乡大丰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被告人黄某甲是二孩节育手续对象户,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思想做通后,准备将黄某甲的妻子带到县计生局指导站进行节育手术时,被告人黄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折叠式小刀朝秦某某身上乱捅,将秦某某左面部杀伤,杨某甲见状过来制止,被告人黄某甲又将杨某甲的左胸部杀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左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杨某甲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秦某某、杨某甲、田某某、杨某乙、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的证言;鉴定文书及法医检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证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 被告人黄某甲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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