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未成年人杨某、黎某刚窜至和平镇开发区滨江大道一安置楼,将该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4200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杨某、黎某刚窜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移民安置楼14-1楼、17栋楼(和平镇城关医院)、18楼,将该三栋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5800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杨某、黎某刚窜至和平镇开发区“世纪皇廷”酒店对面一工地,将该工地上45条15米长16号的钢材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的价格为2880元。
4、2014年8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黎某刚、杨某(已拘)窜至和平镇开发区水厂对面,将雷某洪停放在水厂对面的一辆搅拌车上的两台电瓶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瓶的价格为1800元。
5、2014年10月15日,黎某刚伙同肖某窜至和平镇河西老公安局外一安置楼,将该安置楼楼梯间的铜芯线盗窃后,喊被告人崔某某去现场将该铜芯线转移至被告人崔某某处时,当场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铜芯线的价格为33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组织未成年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卷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黎某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和平镇开发区滨江大道一安置楼,将该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4200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杨某、黎某刚窜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移民安置楼14-1楼、17栋楼(和平镇城关医院)、18楼,将该三栋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5800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杨某、黎某刚窜至和平镇开发区“世纪皇廷”酒店对面一工地,将该工地上45条15米长16号的钢材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的价格为2880元。
4、2014年8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黎某刚、杨某窜至和平镇开发区水厂对面,将雷某洪停放在水厂对面的一辆搅拌车上的两台电瓶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瓶的价格为1800元。
5、2014年10月15日,黎某刚伙同肖某窜至和平镇河西老公安局外一安置楼,将该安置楼楼梯间的铜芯线盗窃后,喊被告人崔某某去现场将该铜芯线转移至被告人崔某某处时,当场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铜芯线的价格为3360元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16号螺纹钢材45条,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2、黎某刚的证言, 3、杨某的证言, 4、冉某荣的证言, 5、秦某的证言, 6、雷某的证言, 7、肖某红的证言, 8、黄某的证言, 9、雷某洪的证言, 10、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11、王某秋的证言, 12、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过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13、现场勘验检查卷,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6、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17、鉴定意见通知书, 18、(2006)历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 1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冉启惠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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