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甲、黎乙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黎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主动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二人以被害人黎某丙说他们在外面做传销为由,对黎某丙进行殴打,并要求黎某丙支付二人名誉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黎某丙将身上仅有的200元和一部手机给了二被告人。2014年8月6日15时,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二人再次找到黎某丙,并将黎某丙带到沿河县和平镇吉安宾馆,通过威胁,被害人黎某丙找到欠自己钱的黎某丁后,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黎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二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沿河县黑水乡黎某丙的家中,以黎某丙说他们在外面做传销为由,将黎某丙带到村小学的操场上进行殴打,之后在黎某丙的房间内用锄头的木棒、皮带等物品打黎某丙的手、脚。接着二被告人要求黎某丙支付二人的名誉损失费2000元。黎某丙将身上仅有的200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拿了出来,并承诺其余的钱过几天再给。黎某乙将钱与手机拿到后与黎某甲离开。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乙与黎某甲在沿河县和平镇花园处找到黎某丙,并将其带到和平镇民族风情街吉安宾馆308房间,要求黎某丙支付2000元名誉损失费。黎某丙说身上没有钱,但黎某丁欠自己有2000元。于是黎某乙就跟着黎某丙出去找黎某丁还钱,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红色折叠刀威胁黎某丙说不拿钱就弄死他。在大桥上,黎某丙找到了黎某丁,要求黎某丁还钱,黎某丁说身上没有,随后二人回到宾馆。当晚8点左右,黎某丁将欠黎某丙的2000元钱还给了黎某丙,黎某丙将这些钱送到吉安宾馆交给了黎某甲并于当日报警。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黎某甲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已羁押37天。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黎某乙主动到县公安局投案,随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已羁押35天。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敲诈所得的2000元钱返还给了被害人黎某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黎某丙的陈述;证人黎某丁的证言;黎某乙、黎某甲的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坦白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 月 10日起至2015年8 月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 月10 日起至2015年8月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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