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怀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修入户公路找李某友商量占用李某友家土地问题未果,酒后用石头将板场乡熊家沟村新田湾处的候车亭砸坏,同日早上,又在其损毁的候车亭旁边用石头将公路拦断,当杨某的摩托车欲强行通过此地时,李某某用石头将杨某摩托车前大灯砸坏。李某某砸坏的候车亭及摩托车修复费共计4755元人民币(农村小型候车亭修复费为4380元,摩托车修复价为375元)。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修入户公路找李某友商量占用李某友家土地问题未果,酒后用石头将板场乡熊家沟村新田湾处的候车亭砸坏,同日早上,又在其损毁的候车亭旁边用石头将公路拦断,当杨某的摩托车欲强行通过此地时,李某某用石头将杨某摩托车前大灯砸坏。李某某砸坏的候车亭及摩托车修复费共计4755元人民币(农村小型候车亭修复费为4380元,摩托车修复价为3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杨某摩托车损失费380元且已经出资700元将候车亭修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检工单、领条。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候车亭处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杨某的财产损失并修复候车亭,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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