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进员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另一身份名叫黎某荣,男,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其黎某荣的身份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用油锯和斧头陆续砍伐其事先在淇滩镇茶坛村黎某良、袁某皇家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砍伐67株,活立木蓄积18.2006立方米及在黎某芝家砍伐50株马尾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用油锯和斧头陆续砍伐其事先在淇滩镇茶坛村黎某良、袁某皇家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砍伐67株,活立木蓄积18.2006立方米及在黎某芝家砍伐50株马尾松。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黎某某的油锯1把、马尾松原木366件(长2cm,小头去皮直径8cm至28cm)。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其黎某荣的身份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文书,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4、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5、户籍证明, 6、活立木计算表, 7、黎某某的到案说明,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9、张某芝的残疾证明, 10、(2014)邯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11、本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 12、黎某芝的证言, 13、袁某皇的证言, 14、黎某凤的证言, 15、冉某华的证言, 16、黎某某的供述, 17、辨认笔录, 18、现场勘验笔录及伐桩地检尺单,19、张某芝的残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黎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曾以黎某荣的身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滥伐林木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马尾松原木366件、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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