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务农。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早上,甘溪场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甘溪乡派出所民警张祯和协勤何莎莎叫堵在最后面的杨某甲将所开的车倒后,便于疏通拥堵,遭到杨某甲拒绝。后民警肖刚准备将车开走,被告人罗某某将车钥匙拔下,肖刚和何莎莎去拿钥匙,被告人罗某某将肖刚的左眼角抓伤,何莎莎颈部抓伤。经鉴定,肖刚左眼损伤为轻微伤;张祯末指甲损伤为轻微伤;何莎莎左颈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早上,甘溪场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甘溪乡派出所民警张祯和协勤何莎莎在处理好交通事故后,去疏散交通拥堵,叫堵在最后面的杨某甲将所开的车倒后,便于疏通拥堵,遭到杨某甲拒绝,还用车门将张祯的手压伤。后民警肖刚准备将车开走,被告人罗某某将车钥匙拔下,肖刚和何莎莎去拿钥匙,被告人罗某某将肖刚的左眼角抓伤,何莎莎颈部抓伤。经鉴定,肖刚左眼损伤为轻微伤;张祯末指甲损伤为轻微伤;何莎莎左颈部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甲、 杨某甲乙、杨某甲丙、曾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甘溪派出所所长肖刚、协勤何莎莎被抓伤的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解除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被告人罗某某出示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证实自己有婴儿需要抚养。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某某出示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 被告人罗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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