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华犯拐卖妇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小华,曾用名罗开阳,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抓获,后在嘉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2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从浙江押解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胜金,中共党员,大学文化,住本县。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华及其辩护人杨帆、杨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11月29日(农历10月19日),沿河县泉坝乡罗家村新寨组村民付某甲因不满与丈夫杨某某的婚姻生活而离家出走欲外出打工,当其到达沿河县思渠镇时,碰到在此做工的被告人罗小华,因付某甲无钱外出,且欲到重庆市秀山县峻岭乡东坪村口袋湾罗秀钗(杨某甲的妻子,罗小华的堂妹)家躲避家人寻找。被告人罗小华并主动提出带付某甲去罗秀钗家,并于1996年12月2日(农历10月22日)将付某甲带至罗秀钗家。后被告人罗小华以1500元人民币将付某甲卖给当地村民张某某(又名张著周)为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华拐卖妇女的行为已触犯79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适用1991年全国人大《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小华在5至6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罗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9日(农历10月19日),沿河县泉坝乡罗家村新寨组村民付某甲因不满与丈夫杨某某的婚姻生活而离家出走欲外出打工,当其到达沿河县思渠镇时,碰到在此做工的被告人罗小华,因付某甲无钱,且欲到重庆市秀山县峻岭乡东坪村口袋湾罗秀钗(杨某甲的妻子,罗小华的堂妹)家躲避家人寻找。被告人罗小华并主动提出带付某甲去罗秀钗家,并于1996年12月2日(农历10月22日)将付某甲带至罗秀钗家。后被告人罗小华以1500元人民币将付某甲卖给当地村民张某某(又名张著周)为妻。1999年3月26日,沿河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理。2014年10月11日,本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的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小华减轻处罚。2014年10月29日,受害人付某甲主动到本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汇报记录;刑事起诉状;刑事案件受理发现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原案拘留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杨某乙、付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小华的供述;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对被害人付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华以营利为目的,将被害人付某甲贩卖给张某某为妻,其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适用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5至6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帆辩称对被告人罗小华应当适用79刑法对其定罪量刑,建议在5年以下量刑并根据相应情况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称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小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小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0 一四 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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