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沿河县和平镇后马路财政局附近其住房对面的公路上以450元人民币贩卖0.5克海洛因给陈某某、罗某某。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沿河县和平镇后马路财政局附近其住房对面的公路上以450元人民币贩卖0.5克海洛因给陈某某、罗某某。后二人买了两支注射器,在民族风情街外的防河堤下面将所买的毒品注射。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通话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也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所得赃款4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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