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飞、彭某剑、彭某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剑,绰号“两百”,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咪毛”,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在本县淇滩西南水泥厂过磅处因为过磅,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湖、张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甲遂叫上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到磅房处,见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张某英正在和朱某湖、张某等人相互辱骂,被告人彭某甲从磅上跳下去用拳头朝被害人何某身上乱打,此时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彭某(在逃)也从磅上冲下来打被害人朱某、朱某湖、张某、何某海、何某东,后经彭某尊等人招呼就没有打了。过一会张某英又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甲又朝被害人张某身上打去,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彭某及寨子上的人共二十人左右冲上去对被害人朱某、何某等人进行殴打,至被害人朱某、何某、何某东、张某受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东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6个月至8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肖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八时许,在本县淇滩西南水泥厂过磅处因为过磅,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湖、张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甲遂叫上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到磅房处,见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张某英正在和朱某湖、张某等人相互辱骂,被告人彭某甲从磅台上跳下去用拳头朝被害人何某身上乱打,此时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彭某(在逃)也来打被害人朱某、何某、张某、何某东等人,后经彭某尊等人制止。过一会张某英又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甲又朝被害人张某身上打去,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彭某及寨子上的约一二十人冲上去对被害人朱某、何某等人进行殴打,至被害人朱某、何某、何某东、张某受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东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经沿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的父亲彭某尊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何某、何某东、张某的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彭某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1月25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剑、彭某乙、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经沿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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