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琴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某,现住沿河县团结办事处开发区农贸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沿河县公安局在开发区水厂旁边冉某某租房内查获冉某某与陈某英、冉某莉、冉某四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查获赌资3万余元、用于赌博的麻将机一台。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3至5个月拘役。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冉某某租用彭永华的房子以打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一万一千余元人民币。2015年8月10日22时许,沿河县公安局在开发区水厂旁边冉某某租房内查获冉某某与陈某英、冉某莉、冉某四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查获赌资34120元、用于赌博的麻将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34120元、赌具麻将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