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肖某。
2、2014年10月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肖某、张某。在肖某手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官舟镇水库机房处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肖某。
2、2014年10月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官舟镇大桥村高井公路处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肖某、张某。在肖某手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图片;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款收据;通话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发还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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