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娄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在后坪乡场下组张永孝家的一块土里开设赌场,每逢后坪赶集天聚集参赌人员以弹“暗子宝”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正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娄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在后坪乡场下组张永孝家的一块土里开设赌场,每逢后坪赶集天聚集参赌人员以弹“暗子宝”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正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田某某手中扣押了赌具铜钱2个、瓷碗1个、赌资1.429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被告娄某某的供述,3、孙某军的证言,4、陈某学的证言,5、冯某学的证言,6、杨某忠的证言,7、田甲的证言,8、冯某维的证言,9、现场勘查笔录,10、户籍证明,11、受案登记表,12、立案决定书,13、拘留证,14、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有异议。我们总共才弹三场,才抽了几百元钱。给田某某母亲的100元卫生费是我本人给田某某的母亲的。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除了多给田某某100元卫生费外我和田田某某每人分几百元钱”)被告人娄某某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及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娄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具铜钱2个、瓷碗1个、赌资1.4298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 道 刚
二O一五 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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