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晓芳、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晓芳。2013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在海纳酒店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海纳酒店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沿河县开发区警嫂宾馆处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海纳酒店以3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海纳酒店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谯晓芳在有期徒刑4-5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年至1年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叫刘某某在海纳酒店楼下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田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海纳酒店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谯晓芳后,被告人谯晓芳在沿河县开发区警嫂宾馆处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海纳酒店以3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晓芳在海纳酒店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谯晓芳是2014年11月5日在本县和平镇开发区新世纪酒店805房间被抓获归案的,并当场在其房间内收缴了7.7克净重的甲基苯丙胺、一套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当庭质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文书;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谯晓芳和刘某某的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谯晓芳、刘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六个月和1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谯晓芳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谯晓芳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谯晓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谯晓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一包净重7.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套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杨娅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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