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崔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27日,王某宇出资100元人民币,王某阳出资400元人民币,共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海洛因。当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黑獭场上以5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田某那里购买了4个零包海洛因。被告人崔某某拿到海洛因后与王某阳、王某宇在一起注射了。

2015年1月28日,王某阳拿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崔某某自已出了100元人民币,共6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田某购买5个零包海洛因,交易还未完成时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在黑獭场上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了2个零包海洛因给田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三年半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7日,王某宇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某某知道能够买到海洛因后,并出资100元人民币,王某阳出资400元人民币,共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海洛因。当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黑獭场上以5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田某那里购买了4个零包海洛因。被告人崔某某拿到海洛因后与王某阳、王某宇在一起注射了。

二、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在黑獭场上以200元人民币贩卖了2个零包海洛因给田甲。

三、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知道能买到海洛因后,王某阳拿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崔某某自已出了100元人民币,共6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田某购买5个零包海洛因,交易还未完成时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崔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田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4、户籍证明,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 6、田甲的证言, 7、王某阳的证言, 8、王某宇的证言, 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 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11、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次购买毒品自己出了100元,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及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次购买毒品自己出了100元,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能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公诉机关的9号证据)相印证,现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代买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至七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贩卖第三次毒品交易未完成就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崔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某所得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