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廷宣、陈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廷宣,曾用名任廷鲜,务农。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吉,曾用名陈爱华,驾驶员,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依法逮捕。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廷宣、陈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廷宣、陈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任廷宣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被告人任廷宣以200元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每次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丙胺给张某某。

2、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任廷宣以2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某、周某某,以3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某、周某某。

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任廷宣以2600元贩卖17克甲基苯丙胺给崔某某。

4、2015年4月13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任廷宣抓获,当场在任廷宣身上查获0.8克甲基苯丙胺,在任廷宣所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8.9克甲基苯丙胺,共9.7克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陈吉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吉以300元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周某某,后又以3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吉以100元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张某某。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廷宣、陈吉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任廷宣在有期徒刑10至12年内量刑,对被告人陈吉在有期徒刑3年半至5年内量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任廷宣、陈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任廷宣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被告人任廷宣在沿河县和平镇大湾405房间内以200元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每次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丙胺给张某某。

2、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任廷宣在沿河县和平镇大湾雅园宾馆以2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某、周某某,以3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某、周某某。

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任廷宣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信用社外面的公路上以2600元贩卖17克甲基苯丙胺给崔某某。

4、2015年4月13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沿河县和平镇新世纪酒店门口将任廷宣抓获,查获9.7克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陈吉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吉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田坝路口下面的邮政储蓄门口以300元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每次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在开发区二桥车站旁边的大春宾馆门口以300元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吉在沿河县和平镇大湾雅园宾馆503房间以100元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每次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陈吉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廷宣、陈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艾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塑料袋一包;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任廷宣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任廷宣与崔某某的(转弯灯)的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廷宣、陈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廷宣、陈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廷宣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廷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十克,且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应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陈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吉在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廷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塑料袋一包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任廷宣、陈吉贩卖毒品分别所得赃款3600元、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冉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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