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强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8日至9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先前在冉某坪、冉某仲、冉某等人手中购买的共36棵马尾松砍伐。经过现场检尺,被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5.341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在冉某坪、冉某仲、冉某三人手中购买的共36棵马尾松砍伐。经过现场检尺,被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5.3417立方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田某某手中扣押了马尾松原木116件(长2M,去皮直径8CM至30CM不等)、油钜一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冉某坪的证言,3、冉某仲的证言,4、冉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资料,8、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9、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0、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扣押的马尾松原木116件(长2M,去皮直径8CM至30CM不等)、油钜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道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实习)张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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