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光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4年8月9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胡某华,蔡某华、吴某刚、廖某兰、冉某娥、冉某强、胡某、冉某、冉某侠(9人另案处理)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将四川广安智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公路边的一圈360米、10KV的电力电缆线用夹钳夹断捆绑后,用牌号为贵A832A2货车将电缆线运到贵阳市。次日9时许,蔡某华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以66097元卖给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南明分公司第三十九购销站负责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电力电缆线价值11312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15日前的某一天,胡某华(已判)打电话给蔡某华(已判),邀约其去盗窃被放置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四川广安智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圈360米、10KV的电力电缆线。蔡某华同意后,邀了吴某刚(已判)。蔡某华去买了夹钳并联系好牌号为贵A832A2的箱式货车。2013年11月15日早上,蔡某华开自己的贵AJL400面包车,带上吴某刚、廖某兰(已判,与蔡某华系男女关系)和冉某娥(已判,系胡某华之妻),与联系好的箱式货车一同从贵阳出发,于当日18时左右到达沿河县官舟镇,当晚22时许,吴某刚、廖某兰、冉某娥以及冉某强、胡某、冉某、冉某侠(四人另案处理)、冉某某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胡某华安排,由胡某华、蔡某华、冉某某、吴某刚用夹钳将电缆线夹断,其余人捆绑后抬上贵A832A2货车当晚就偷运到贵阳市。次日9时许,蔡某华联系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南明分公司第三十九购销站负责人李某收购被盗电缆线,李某在收购当时怀疑电缆线可能有问题。蔡某华说没有问题后,李某将赃物收购。蔡某华等人卖得赃款66097.5元。所得赃款除支付5000元给贵A832A2货车司机以及支付500元给蔡某华作为油费和1200元给收购站作为剥电缆线的加工费外,剩余赃款,由胡某华提出按12个人平均分配,虽然参与盗窃的只有10人,但是胡某华提出他还要去疏通社会上和官方有关人员,要多分2人份,胡某华分得包含冉某娥、被告人冉某某在内共5人份2万多元。蔡某华分得包含廖某兰、吴某刚在内共3人份1万多元。吴某刚、廖某兰、冉某娥实际没有拿到赃款。李某在收购上述赃物后,将包裹铜线的废胶和铁卖得2989元。被盗电缆线内芯铜线1387公斤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沿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共价值113122元人民币。
另查明,在该次盗窃中,被告人冉某某分得了赃款2000元。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参与胡某华、蔡某华、吴某刚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胡某华、蔡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O 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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